城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安全燃放 管理暂行办法
城区及人员密集场所烟花爆竹安全燃放
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防治生态环境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烟花爆竹,是指通过引燃、外力或其它方式,能爆裂、燃烧产生声、光、烟、色的各类鞭炮、焰火及其代用品。
第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坚持以人为本,尊重传统民俗,倡导绿色、文明、有限、有序燃放,减少环境和噪音污染,以不影响他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和生活为原则。
第四条 在城区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在全县范围内经营(含储存)、运输、烟花爆竹,以及在人员密集场所和活动现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五条 县公安机关负责全县烟花爆竹安全燃放管理工作,其中: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负责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许可,非法举办大型焰火燃放活动、违规从事燃放作业案件的查处;相关乡镇派出所负责辖区内违规燃放烟花爆竹案件的查处;城区巡防(110)大队在巡逻中应注意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要及时制止、取证并移交相关辖区派出所查处。
县综合执法局要协助县公安机关做好城市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执法人员在工作中应注意发现违规燃放烟花爆竹行为,要及时制止、取证并移交相关辖区派出所查处。
县应急、教育、民政、生态环境、卫健、市场监管、文广旅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各乡镇(工作站)、村组(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落实本辖区和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体责任,负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烟花爆竹禁放、限放规定要做到家喻户晓。各乡镇(工作站)、村组(社区)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落实本辖区和本单位燃放烟花爆竹安全宣传教育;县教育局要将燃放烟花爆竹的安全宣传纳入校园安全教育总体规划,各学校应教育学生依法、文明、安全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文广旅等部门,负责做好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的公益宣传,特别是在农历腊月十五至正月十五期间,要持续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公益宣传。
第七条 县内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个人不得燃放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以及“焰火燃放活动专用”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危险性大的烟花爆竹(经有关部门按程序批准举办的焰火晚会和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除外)。
第八条 县内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要经应急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的批发单位负责本县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的采购和批发销售。
县应急管理局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严格控制、合理布局、公开公平的原则设置烟花爆竹零售网点。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应当在规定的经营时间或者许可的经营期满后停止经营,并将未销售的烟花爆竹返回烟花爆竹专用仓库,不得自行存放。
第九条 在城区及其他区域人员密集场所,春节(农历除夕至正月初六)、元宵节及婚丧嫁娶活动可以适量燃放鞭炮,不受时间限制;其他时间晚22时至次日6时、上午8时至12时、下午14时至18时(包括双休日),一律禁止燃放各类烟花爆竹。
在禁止燃放时段内确需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严格按照批准数量、类型燃放。
第十条 全县范围内禁止经营、燃放下列烟花爆竹:
(一)《烟花爆竹安全与质量》(GB10631-2013)中A级、B级烟花爆竹;
(二)燃点低、敏感度高的拉炮、摔炮、砸炮等含氯酸盐违禁药物的烟花爆竹;
(三)孔明灯等无定向飞行的升空类烟花产品;
(四)禁止个人燃放的小礼花类、摩擦类、烟雾类和内筒型组合烟花。
第十一条 全县范围内下列场所和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图书馆;
(二)重要军事区域;
(三)党政机关办公区、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敬老院、养老院、福利院、广播电台、电视台、电力、电信、邮政、金融等单位;
(四)大型能源动力设施、水、电、燃气、热力供应设施及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内;
(五)火车站、客(货)运站、主次干道、桥梁、隧道等交通枢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
(六)生产、充装、销售、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场所及周边安全距离100米范围内;
(七)广场、集贸市场、商场、宾馆、超市、影(剧)院、歌舞厅等人员密集场所;
(八)粮、棉、木材、百货等物资集中的仓库;
(九)重点工程施工现场;
(十)高于24米的建筑物安全距离25米范围内;
(十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小区或高层建筑,在物业公司划定燃放区域以外;
(十二)苗圃、绿化草坪内;
(十三)东山公园、西山植物园等重点防火园区、林区;
(十四)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
第十二条 县公安、应急部门要会同有关责任单位,在前款规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场所和区域及其周边具体范围设置和确定明显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警示标志,并落实安全看护工作和监管职责。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从具有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零售网点购买烟花爆竹;燃放时应当按照燃放说明燃放,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点燃的烟花爆竹向行人、车辆、建筑物、构筑物和人群密集场所投掷;
(二)对准或指向易燃易爆的物品燃放;
(三)妨碍行人、车辆安全通行和影响交通秩序;
(四)在房屋走廊、楼道、屋顶、阳台、窗台燃放或者向外抛掷;
(五)采用其他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
十四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由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人陪同看护。
第十四条 举办焰火晚会或者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须向公安部门申请燃放许可,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申请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主办单位应当按照分级管理的规定,向所在地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一)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的时间、地点、环境、活动性质、规模;
(二)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
(三)燃放作业方案;
(四)燃放作业单位、人员符合作业标准规定条件的证明;
(五)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未经许可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或者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燃放作业单位和作业人员违反焰火燃放安全规程、燃放作业方案进行燃放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对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部门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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